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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0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周永昌与陈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昌,陈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755号原告周永昌,男,1943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英(系周永昌之女),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伟,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权,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燕平,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昌诉被告陈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卢东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昌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英、牛伟,被告陈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燕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昌诉称:2010年2月2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爱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三级伤残,需终身护理。原告曾于2010年10月9日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3年的今后护理费,现3年已满,原告生活仍不能自理,需继续护理。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0年的护理费126000元;2、支付原告继续治疗费6037.45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权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10年的护理费及继续治疗费。原告要求的10年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起诉要求护理费的依据是按前案件的鉴定报告,如原告确实现在还需护理要有相应的书面鉴定报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被告陈权就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无异议,其中交强险我司已支付了12万元,商业险已经两次共计支付了240186.07元,还尚余259813.93元,现原告要求我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护理费、医疗费的请求不予认可;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需继续护理,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是指在鉴定当时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三年后原告是否需要继续护理应当有原告进行举证。退一步说即便原告需要继续护理,护理费也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再主张,即使预期必然发生相关护理费,护理期限也不确定,所以原告也应另行举证。原告按50元/天主张护理费缺乏依据,明显过高。对于护理费还应当考虑到按50%的责任比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比例进行计算;3、有关医疗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治疗项目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治疗必要性的证据,也没有相应的病史资料予以佐证,且医疗费的全部金额均属自费费用,不属于我司的保险范围,所以我司不同意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11时06分左右,被告陈权驾驶其所有的沪C×××××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双凤镇沿凤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凤栖路口时,与沿凤栖路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被告陈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疏于观察路口情况,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据此,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权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多处骨折,重型颅脑外伤,左侧肢体瘫痪等伤。后经该院手术后,于2010年4月16日出院。之后,经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永昌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瘫痪(肌力三级)构成三级伤残,全胸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被鉴定人周永昌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今;护理期限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补充营养期限为4个月。2010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权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人员餐饮费、辅助器材费、鉴定费总计510831.15元,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对原告主张的今后护理费,判决被告按40元/天赔偿原告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的护理费。另查明:被告陈权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陈述其在商业三者险中已赔付了240186.07元,尚余259813.93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永昌需他人护理,目前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太民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陈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部分由被告陈权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仍有余额259813.93元,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目前仍需他人护理,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护理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今后护理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今后的护理期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年,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护理费标准按4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因目前原告周永昌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原告需80%的护理依赖。护理费用为58400元(40元×80%×365天×5年),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原告40880元(58400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6037.45元的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永昌今后护理费4088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270元,同原告负担1542元,被告陈权负担72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卢东昕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韩珈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