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居民,住富顺县。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富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9时许,陈某甲和其妹陈某乙在富顺县富世镇黄金山音乐喷泉广场跳舞时,因被告人何某某撞到陈某乙,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何某某用手抓住陈某乙衣领,陈某乙打其两耳光,陈某甲见状过去劝说时与被告人何某某发生争吵进而抓扯。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在街边捡到一根长约1.5米左右的木棒追至陈某甲家中,用木棒打伤张某某头部。张某某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又送往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4055.76元、担架费34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共计5119.76元。经富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颧骨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作案工具木棒一根、被害人住院医疗的票据、出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城派出所说明、富顺县富世镇印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于2014年4月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4055.76元,担架费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119.76元,由被告人何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邹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