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贤势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势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贤势,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因犯抢劫罪、抢夺罪,2006年5月31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抢夺罪,2013年10月31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贤势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贤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贤势驾驶豪迈摩托车在海城镇寻找抢夺目标至彭湃中学宿舍路口附近时,见步行的林某丽手持2个红色袋子(内有现金160元及价值270元的中兴V807手机一部、价值90元的SAST扩音器1个等物品)路过该处,即乘其不备抢走2个袋子后驾驶摩托车巷城东镇方向逃跑。随后跟踪的巡警队员见状即驾车追赶,至城东镇名园村附近时将被告人王贤势抓获,现场缴获林某丽被抢的财物。案发后,缴获的财物已发还林某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贤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贤势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2)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贤势是未遂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贤势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贤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贤势驾驶豪迈摩托车在海城镇寻找抢夺目标至彭湃中学宿舍路口附近时,见步行的林某丽手持2个红色袋子(内有现金160元及价值270元的中兴V807手机一部、价值90元的SAST扩音器1个等物品)路过该处,即乘其不备抢走2个袋子后驾驶摩托车巷城东镇方向逃跑。随后跟���的巡警队员见状即驾车追赶,至城东镇名园村附近时将被告人王贤势抓获,现场缴获林某丽被抢的财物。案发后,缴获的财物已发还林某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梁平县公安局仁贤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贤势,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2.海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4月14日16时许,海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便衣队在海城美食街路段发现一名驾驶无号牌红色豪迈的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实施跟踪,该男子在县城主要道路游荡,一路寻找作案对象。经过一段时间的跟踪,该男子窜到海城镇彭湃中学宿舍路口附近时突然动手抢夺一女事主两个红色手提袋,抢夺得手后就快速逃窜,一路跟踪布控的便衣队员迅速驱车追击,实施抓捕,至城东镇名园菜市场将该案犯截停抓获,经审,现场抓获抢夺嫌疑人叫王贤势(男,41岁,重庆市梁平县仁贤镇人、现住海丰县城东镇出租屋),缴获被抢红色手提袋二个,内有中兴V807手机一部和SAST扩音器一个、人民币160元,总价值人民币760元。3、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从被告人王贤势扣押中兴牌国产手机(型号V807,号码1372959****,串号86735400668****)壹部,SAST牌扩音器壹部,人民币160元。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抢物品照片。5.本院出具的(2006)海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贤势因犯抢劫罪、抢夺罪,2006年5月31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抢夺罪,2013年10月31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6.海丰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贤势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7.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贤势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二)辨认笔录1.辨认人林某丽经辨认,指出辨认笔录中7号照片的人(王贤势)就是4月14日抢他东西的那名男人。2.辨认人陈某极经辨认,指出辨认笔录中9号照片的人(王贤势)就是驾驶摩托车在海丰县彭湃中学宿舍区附近抢夺一名女青年袋子后逃跑并在城东镇被其抓获的那个人。3.辨认人吴某荣经辨认,指出辨认笔录中2号照片的人(王贤势)就是驾驶摩托车在海丰县彭湃中学宿舍区附近抢夺一名女青年袋子后逃跑并在城东镇被其抓获的那个人。(三)鉴定意见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兴V807手机一部(价值270元)、SAST扩音器1个(价值90元)。(四)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荣的证言:我是海丰县公安局巡警便衣队队员。2014年4月14日16时,我们便衣巡逻至海丰县海城镇红城大道烈士陵园附近时,发现一名驾驶红色无牌豪迈摩托车的可疑男子,于是我们就悄悄地跟踪在那名男子后面,当我们跟踪至彭湃中学宿舍区门口附近时,该名男子突然伸手将一名妇女的两个红色手提袋抢走并快速逃离现场,我们见状就立即驾车对该名嫌疑人进行追捕,至海丰县城东镇名园村菜市场附近时,该名嫌疑人被我们抓获,并从其摩托车脚踏板上缴获两个被抢的红色手提袋,内有中兴手机一部(型号不清楚)、SAST扩音器一个,现金人民币160元及一些证件等。2.证人陈某极的证言:证人陈某极的证言基本与证人吴某荣的证言一致。3.证人杨某涛的证言:2014年4月14日17时30分左右,我驾驶一辆电动车回家,在路过城东镇名园市场旁边巷子内时,迎面驾驶来一辆豪迈摩托车,他的车速很快就撞到我,我们两辆车就一起跌倒在地上,我们跌倒后,与我相撞的那名男人站起来马上要逃跑,这时被���随的几名男人冲过来把该名男人抓住,他们把该名男人抓住后其中一名男人告诉我他们是海丰县公安局的便衣民警,该名男人抢夺一名女青年的袋子被他们追到这里才抓住,当时我有看到便衣警察在摩托车旁边缴获二个袋子。(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丽的陈述:2014年4月14日17时许,我手拿着二个红色的手提袋走在海城镇彭湃中学宿舍区门口,突然有一名男子开着一部无牌豪迈摩托车从我后面开来,那名男子伸手一拉,我的手提袋就被男子抢走。我被抢走的是二个红色的手提袋,其中一个手提袋内装着一个饭盒,另外一个手提袋内有中兴手机V807一部、SAST扩音器一个以及现金人民币160元。被告人王贤势在法庭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贤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贤势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贤势犯抢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