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孟某甲诉孟某乙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孟某甲,女。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系孟某甲之母。被告:孟某乙,男。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母亲陈某某于1998年4月8日结婚登记,1998年11月6日生下原告,因二人感情不和于2009年4月1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年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但被告付至2012年4月后就停止给付。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就读于石家庄精英中学,上学后学费、伙食费等各项费用很多,母亲自己一人承担不起。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一年的抚养费2000元;2013年以后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原告上精英中学未与被告协商,谁同意原告上此学校的,就应由谁出上学费用,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被告要求按协议约定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被告因不知原告在哪上学所以未付2013年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系被告孟某乙之女,被告与原告之母陈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4月16日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付至2013年时被告以不知原告在哪上学为由停止支付。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于2013年8月9日就读石家庄精英中学。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有法定抚养的义务,被告因原告上石家庄精英中学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而拒绝增加抚养费没有道理。离婚协议确定的抚养费数额难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增长速度相适应,现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无法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综合原告的实际需求、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原告在学校的消费等因素,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3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某甲2013年的抚养费2000元。二、被告孟某乙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孟某甲抚养费36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原告孟某甲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孟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