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尹保玉与刘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保玉,刘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尹保玉,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夏广云,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尹保玉母亲。被告刘恋,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顾德银,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该营销服务部法律顾问。原告尹保玉与被告刘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保玉委托代理人夏广云、被告刘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尹保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保玉诉称:2013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刘恋驾驶B37U56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汉坨附近右转弯下道时,与同向原告尹保玉驾驶的冀BVQ0**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保玉无责任。被告刘恋驾驶B37U56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93元、误工费2250元、拖车费2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5元,合计3748.93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刘恋驾驶的冀B37U**轿车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3日13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13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恋辩称:被告刘恋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刘恋驾驶的冀B37U**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是刘恋。对于原告尹保玉所发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37U**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是被告刘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5月13日13时至2014年5月13日13时、2013年5月14日0时至2014年5月13日24时。2013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刘恋驾驶冀B37U**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汉坨附近右转弯下道时,与同向原告尹保玉驾驶的冀BVQ0**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保玉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保玉无责任。原告伤后,被被告刘恋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由被告刘恋支付了医疗费,后原告开支医药费163.93元。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壹拾伍天,开支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恋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163.93元,原告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刘恋均称对证据的关联性产生异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中并未记载7月16日原告购买相关药品;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2、误工费2250元(150元/天,15天),提交遵化市顺山选矿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开户许可证1份、证明1份、工资表3张,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二被告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辩称原告进行误工鉴定没有必要性,并且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其评估的误工时间过高,不应超过10天;对于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时间是后填写的,无法人签字。尹保玉在选矿厂工作,应有特种行业操作证,其提供的工资超过了纳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因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3、拖车(施救)费230元,原告提交拖车费发票7张。经质证,二被告辩称金额为50元的4张票据不是拖车费的票据,而是停车费的票据,这部分票据不予认可;对金额为10元的3张票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3张。经质证,二被告辩称票据上显示的实际金额是350余元,与原告主张不符。二被告认可赔偿交通费100元。5、鉴定费6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对鉴定的必要性有异议,且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刘恋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6、复印费5元,提交复印费票据1张。经质证,二被告对票据合法性有异议,辩称该票据上未加盖任何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63.9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并未超出其所从事行业(采矿业)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向本院提交了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30元,其中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0元的三张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认定200元。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后,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予以酌定。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尹保玉损失医疗费163.93元、误工费2250元(150元/天,15天)、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413.93元。因冀B37U**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保玉损失合计3413.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保玉损失2813.93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63.9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4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元)。二、交强险外原告尹保玉损失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赔偿。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秋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