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蒋某与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赵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甲。上诉人蒋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蒋某、被上诉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赵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60元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直至赵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为了不影响女儿的成长和学习,原告每周探望一次。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赵某乙一直随被告赵某甲生活,现在桂林市逸夫小学读三年级。被告赵某甲及女儿赵某乙与被告父亲及被告哥哥一起居住在桂林市上海路24号2栋3单元102室。原告与其父母、弟弟一起居住在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竹桥村98号。赵某乙在本案审理时表明,原告与被告对她都很关心和爱护,无论是跟原告生活还是跟被告生活其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判断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应以是否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标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协商明确了子女的抚养问题,确定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现在孩子己经形成了较固定的生活习惯,与周围亲人已建立了较为亲密的关系,对其××成长并无不利影响。原、被告双方离婚不到一年,原告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在没有明显的不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的前提条件下,应该以不变更为宜,频繁的更换子女的生活、学习环境,无益于子女的身心××。原告现仅以婚生女与被告哥哥及父亲一起生活不太方便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依据不足;且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乙亦表示其父亲与母亲对她都很关心和爱护,跟其中任何一方生活均无异议,故该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起诉时赵某乙明确表示跟父亲一起居住在一起生活不方便,要求与上诉人生活。为了赵某乙的身心××和生活方便,现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某甲答辩称:女儿要求随上诉人共同生活这一点,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所提出的女儿的“书面要求”不具有可采性,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时以证明该证据是假的,因上面所述内容不是女儿赵某乙所写。请求本院对合法生效的离婚协议予以保护,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变更抚养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明确婚生女儿赵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此后,女儿赵某乙与被上诉人生活期间,并未存在不利于小孩生活和学习的因素;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本案亦不符合上述变更小孩抚养权的法定条件。因此,上诉人请求变更小孩抚养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炜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