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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李某,男,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启光,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杨军,男,1967年5月7日生,汉族,淄博张店地平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延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启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于2010年在张店开按摩店,所有收入由被告控制,被告仅给原告开部分工资,还让原告承担按摩店的房租。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3月11日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暂不离婚,现双方仍然未能和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但当时均是一个特殊的生活状态,被告系离异再婚,原告当时系盲人,双方结合时充分考虑相互了解比较清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虽有点小纠纷,也属于正常,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暂不离婚。此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原告李某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于2011年即分居;法院调解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故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王某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主张放弃分割财产。被告王某要求原告返还9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3)张民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于2011年即分居,严重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不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放弃对财产的分割,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虽主张要求原告返还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耿 延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春苗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