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骆焕军,恭城瑶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盘方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周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在儿子出生后,被告开始逐渐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无故打骂原告。经原告及亲友多次劝阻,但被告不听,而且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及儿子使用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便于2011年9月外出广东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多。原告曾于2013年元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地点;3、栗木镇上宅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8月离开原告家回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4、周某乙户口簿复印件以及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实周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儿子,出生日期为××××年××月××日;5、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恭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元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因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陆某于2009年8月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男到女方家生活。婚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周某乙。原、被告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亦无银行存款。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1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带其儿子回其老家居住生活至今。2011年9月原告亦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没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13年元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了起诉。2013年11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要求抚养小孩,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请求,小孩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陆某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感情一般,又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11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即带其儿子回老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亦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多,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明确表示由被告抚养。而且婚生小孩周某乙已在被告家生活了将近三年,若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可能对其成长不利。因此,其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由被告负责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任其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良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盘方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