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梓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贾某甲离婚纠纷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梓民初字第67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78年5月2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医生。被告贾某甲,男,生于1974年2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销售人员。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自由恋爱,1998年9月在本县许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4月11日生一子,取名贾某乙。贾某乙现年12周岁。因性格各异,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在双方已分居生活4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县许州镇梓江街96号住房一套及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贾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婚姻系双方自主、自愿,因此,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被告2012年6月外出务工,是为了家庭经济条件变得更好。现在正是子贾某乙成长的关键时候,特需要父母的呵护,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离婚,定会对贾某乙的成长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原、被告认识。随后不久,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9月4日,原、被告在梓潼县许州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01年4月11日生一子,取名贾某乙。贾某乙现在在绵阳市富乐中学读初中。2013年12月16日,原告具状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十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请求本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但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黄 羽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