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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3年12年26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某购买河北省武强县西樊屯村王某、寇某生产的假冒的“回天”牌、康达“万达”牌胶水,在山东省庆云县小商品市场自己经营的胜利百货商店销售,涉案金额共计67782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寇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梳理王某、寇某销售给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帐本清单、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康达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声明、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33891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缓运审判员  严少芳审判员  张 翠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孙全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