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三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任锡钧与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锡钧,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三初字第257号原告任锡钧,男,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延辉,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海东分站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常海,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海东分站律师。被告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陈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桓昌邦,男,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原告任锡钧与被告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锡钧诉称,原告任锡钧在被告青海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期从事井下工作,吸入大量的煤灰尘导致原告患了尘肺职业病,2012年3月1日经西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等级为二级。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个月×3541元=81443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3541元×40%=1416元,数额随国家相关政策调整。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不可缺少的两个前提条件。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这一规定,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部门的职权,并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原告任锡钧被诊断为职业病后,在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锡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十元退还给原告任锡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生祥审 判 员 麻志萍人民陪审员 马有录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牛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