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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执字第16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沈建强与戈雪祥,戈双喜,沈彩亚,顾晔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建强,戈雪祥,戈双喜,沈彩亚,顾晔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执字第1679-1号申请执行人沈建强,男,汉族,1971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陆易,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戈雪祥,男,汉族,1978年5月12日生。被执行人戈双喜,男,汉族,1952年11月22日生。被执行人沈彩亚,女,汉族,1949年11月29日生。被执行人顾晔峰,男,汉族,1979年1月12日生。沈建强与戈雪祥、戈双喜、沈彩亚、顾晔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太民初字第06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戈雪祥、戈双喜、沈彩亚应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沈建强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3万元,顾晔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戈雪祥、戈双喜、沈彩亚、顾晔峰应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沈建强违约金10万元,并直接支付沈建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7210元。因戈雪祥、戈双喜、沈彩亚、顾晔峰未按该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根据沈建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经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太民初字第06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吴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