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庄永强与田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永强,田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庄永强,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田为民,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原告庄永强与被告田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永强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田为民为举行婚礼欠原告庄永强婚礼费用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现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为民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6日,被告田为民为自己举办婚礼欠原告庄永强22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庄永强现金22000元,原因是婚礼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及婚礼照片一宗,并结合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为民偿还原告庄永强借款22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田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延增审 判 员 滕 龙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静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