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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海商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泰州市辰炜贸易有限公司与泰兴市粤美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辰炜贸易有限公司,泰兴市粤美船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商初字第1340号原告泰州市辰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288号五层一单元520室。法定代表人严华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贵,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粤美船厂,住所地泰兴市大生镇蒋榨村芦坝闸江滩。负责人曹仕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明。原告泰州市辰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炜公司)与被告泰兴市粤美船厂(以下简称粤美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贵,被告粤美船厂之委托代理人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辰炜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长期向被告供应钢材,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材,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最终原、被告一致确认截止2012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775805.52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剩余货款合计人民币305805.52元一直未予给付。原告就剩余货款向被告索要,至今未果。另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泰州市海陵区法院管辖。故原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305805.5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粤美船厂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关系,现在被告确实欠原告305805.52元货款,被告也在想尽各种办法偿还这批货款,但是由于被告单位被征用,目前处于停产状态,被告也多次跟原告协商要求宽裕一段时间,等被告拿到相应补偿款之后全部偿还原告的货款。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被告存在延迟支付货款的情形,但是在合同中并没有要求支付利息的约定,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原告辰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供货关系,且约定管辖在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这两份书面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诸多合同中其中的两份。证据二,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函一份,证明欠款的数额及事实。被告粤美船厂未举证。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被告粤美船厂向原告辰炜公司购买钢材。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另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当日付款有效,款到发货。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1月29日被告粤美船厂欠原告辰炜公司货款余额为人民币775805.52元,双方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305805.52元,致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原告辰炜公司与被告粤美船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则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305805.52元的货款未予给付,且被告并未提出存在约定或法定的阻却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05805.5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合同中约定被告作为需方应于当日付款,2012年12月17日双方对截止2012年11月29日的交易往来进行对账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现被告在原告催收货款后仍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经实际违约,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以所欠货款305805.52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兴市粤美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辰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5805.5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所欠货款305805.52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7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944元,由被告泰兴市粤美船厂承担(原告已经预交人民币294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径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钱 菲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