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沈×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房刑初字第0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男,1981年5月14日。2013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于2013年9月26日1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白色可疑晶体7包,并在其位于该楼1单元1802号的暂住地内,起获白色可疑晶体1包。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可疑晶体8包,净重17.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沈×尿检呈苯丙胺类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冰壶一个、电子秤二个、塑料袋四包、冰锅十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郑春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