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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唐民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唐民初字第018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梅中伟,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鹏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中伟、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同年11月仓促结婚,次年2月27日生独子崔某某2。婚后不久,被告劣习渐显,不仅好吃懒做,而且不考虑兴家立业,原告曾多次气恼离家出走,被告保证改过自新,但丝毫没有改变。原告曾于今年元月起诉离婚,虽经劝说维持夫妻关系,但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准离婚,婚生子随一方生活,另一方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对原告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相识,199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27日生一子崔某某2。2013年2月份,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维持婚姻关系。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矛盾分居时间并不长,当初原告在外打工形成分居并不能成为其离婚的理由,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亦希望如原告所说给被告一个机会,其实也正是给大家一个机会,给家庭一个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代理审判员  储鹏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薇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