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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4)横刑初字第1号陆忠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陆 忠 林 故 意 伤 害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横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忠林,男,l976年4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永念,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忠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忠林及其辩护人孙永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陆忠林与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等人在横县云表镇长江胶合板厂工人宿舍区厨房内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陆忠林与陆某甲、陆某乙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不欢而散,陆某甲、陆某乙各自回房间休息,陆忠林随陆某丙到其房间休息。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陆忠林上厕所回来后在宿舍的过道处与陆某甲、陆某乙发生打斗,被告人陆忠林持刀捅伤陆某甲的胸部、背部等部位,捅伤陆某乙的胸部、左腋、右腋部位。经法医鉴定,陆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陆某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忠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忠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案发后,陆忠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2.陆忠林已赔偿被害人陆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陆忠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陆忠林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陆忠林与陆某甲、陆某乙在横县云表镇长江胶合板厂厨房内吃饭喝酒时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不欢而散,各自回宿舍休息。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陆忠林在宿舍过道处与陆某甲、陆某乙相遇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陆忠林持刀捅伤陆某甲的胸部、背部等部位,捅伤陆某乙的胸部、左腋、右腋部位。经法医鉴定,陆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陆某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陆忠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此外,事发后,被告人陆忠林分别赔偿陆某甲、陆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7206.21元、5426.6元,陆某甲、陆某乙对陆忠林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的陈述,证人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结账清单、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陆忠林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忠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忠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陆忠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陆忠林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陆忠林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陆忠林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并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忠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蒙日金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覃晓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