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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抚顺市河北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某,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2009年7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1月12日投入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改造。现刑期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辽宁省抚顺市河北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河地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河北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兴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门某某与被害人鄂某某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监舍楼一区六楼某监区监舍XX监室内,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鄂某某击打门某某面部一拳,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门某某对鄂某某面部击打二、三拳,后被冯某某等人拉开,鄂某某面部被击打后,于2013年8月21日到抚顺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双侧鼻骨多发骨折。2013年10月8日经抚顺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原刑事判决书、原执行通知书;2、同监罪犯冯某某、郭某某、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门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二十六天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艳丽人民陪审员  唐 亮人民陪审员  周 杨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晗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