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姜柏云盗窃罪,徐光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6000元,2011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姜某多次窜至衢州市衢江区、浙江省龙游县等地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盗得电动车七辆,价值人民币11920元;被告人徐某甲明知电动车系被告人姜某盗窃所得仍予购买或帮助销赃,价值人民币8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姜家2号院子内,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将陈某停在窗户边的一辆粉红色大自然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姜某以300元的价格抵债给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朱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该车现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3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窜至龙游县广场西路中国移动衢州分公司综合维护中心仓库边,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将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骄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姜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抵债给被告人徐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该车现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3年8月20日左右的凌晨,被告人姜某窜至龙游县詹家镇“忠忠网吧”楼下,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的蒲公英牌电动车盗走。经被告人徐某甲介绍,被告人姜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被告人徐某甲得好处费2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该车现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3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窜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沈家村杨家109号院内,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将缪某的一辆紫红色的莫拉克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5、2013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窜至龙游县清风雅苑小区22幢2单元楼梯间西侧,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将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的狮龙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姜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抵债给被告人徐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该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6、2013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窜至龙游县瑶池娱乐会所门口,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将黄某停放在门外树下的一辆黑色的飞耀牌赛威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姜某以400元的价格抵债给被告人徐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该车现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7、2013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高洪星大楼一楼通道内,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将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莫拉克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姜某、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雨衣,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杜某、朱某、徐某乙、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黄某、张某、缪某、刘某、陈某、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甲明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成立。被告人姜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徐某甲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主动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三、本案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责令被告人姜某予以退赔,扣押的雨衣予以没收。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接下一页)(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汝芝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竹欣附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