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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孙志伟与王建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伟,王建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孙志伟。委托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地址:临朐县龙泉小区黄龙路。委托代理人王园园,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伟与被告王建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孙传杰,被告王建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伟诉称,2013年9月1日7时10分许,被告王建刚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杨善农机中学东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杨善农机中学南路口处时,与同方向顺行的原告孙志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撞,致原告孙志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无事故现场,无法确认交通事故形成成因。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被告王建刚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45000元。被告王建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按责任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7时10分许,王建刚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杨善农机中学东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方向顺行的孙志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撞,致孙志伟受伤,车辆受损。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事故现场,无法确认交通事故形成成因。另查明,被告王建刚驾驶的事故车,车主系其本人,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孙志伟到临朐县五井中心卫生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86.90元,后到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237.60元;其伤情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志伟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志伟休治期评定为7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以实际支出额为准,出院后医疗费评定为2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孙志伟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孙志伟后续治疗费500元人民币,其营养费评定为1800元人民币。原告孙志伟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孙志伟的其它损失还有:交通费120元,清理费、停车费75元,车损650元,误工费6777.42元(86.89元/天×78天),护理费5080.32元(70.56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休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4179.24元。另被告王建刚为原告孙志伟垫支医疗费186.90元,赔偿现金16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清理、停车费票据、误工护理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志伟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无事故现场,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由此推定原告孙志伟与被告王建刚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建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伟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刚按责任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志伟医疗费5424.5元,交通费120元,车损650元,误工费6777.42元,护理费50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休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260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建刚赔偿原告孙志伟其余损失1575元的50%,计款787.50元,扣除被告王建刚已支付为原告孙志伟款346.90元,被告王建刚赔偿原告孙志伟损失44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王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孙启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清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