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志平,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文斌、丁守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倩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志平,被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文斌、丁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前妻于1195年7月19日生育女儿李某秋,2003年1月3日生育次女李某鑫,前妻因此难产去世。2005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分别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导致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加上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鑫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3、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余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诉状上的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夫妻感情尚好。一直和睦相处,并且我待原告前妻的女儿视如己出,我坚决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要同我离婚,我要求原告给付补偿赔偿金30万元。婚后修建房屋二间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共同子女。近年来,双方因各自外出务工,交流和沟通较少,又因性格的差异,经常为琐事吵闹。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2008年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经过近3年的了解才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时因琐事经常吵闹,但只要夫妻双方加强语言沟通,加强对家庭的照顾和关怀,相互理解、包容,是能够和睦相处的。原告诉请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李某某与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倩青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段仕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