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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少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立平、管成碧与石志刚、邹荣亮、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平,管成碧,石志刚,邹荣亮,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少民初字第132号原告:王立平,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管成碧,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本岳、朱海花,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志刚,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被告:邹荣亮,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江新,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小兵,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立平、管成碧诉被告石志刚、邹荣亮、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平、管成碧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本岳,被告石志刚、邹荣亮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新,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平、管成碧诉称:2013年8月20日8时50分,原告王立平与管成碧之子王五在G324国道增城市中新镇中福路口与被告石志刚驾驶的、被告邹荣亮所有的粤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五严重受伤,王五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特重型创伤性颅脑损伤,2013年8月2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5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尸体检验报告结论,王五系交通事故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10月9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志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五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粤A×××××号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6540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82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800元、住宿费15000元、家属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6000元、财产损失2200元,合计837974.70元,其中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与其他被告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相关规定,我方参照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对于超出医疗保险的用药费用我司不同意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计算。对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很重,一直在ICU病房,不需要人陪护,所以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没有异议,死者生前与其父亲从事一定工作,收入情况我方不清楚,具体误工费的标准请法庭判决。对于住宿费,原告的请求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费的票据,死者父母是在增城工作、生活,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会比较少,请法庭酌情判决。对于家属的误工费,原告请求过高,由法院认定。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只有一、两千元,原告请求6000元过高,由法庭酌情处理。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我司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调查的情况,原告是从2013年3月份随父母到广东增城居住生活,不符合农转非的相关规定,所以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5万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不是正规发票,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石志刚、邹荣亮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8时50分许,被告石志刚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G324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增城市中新镇中福路口,遇王五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轿车左前角与轻便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王五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穗公交认字(2013)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志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五即被送往增城市中新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同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王五经医院诊断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特重型创伤性颅脑损伤。2013年8月24日,王五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上述治疗过程中,王五共产生医疗费64949.83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石志刚垫付;另外,被告石志刚在事发后还为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等共41200元。另查,事故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邹荣亮,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石志刚,被告石志刚为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死者王五于1998年5月14日出生,其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王立平和管成碧是王五的父母,王五自2012年3月起至事发前随父母居住在增城市中新镇风光路工业品市场二楼51号房。原告管成碧在广州市增城中新万源帝箱包厂工作,每月收入约3300元。原告王立平在增城市中新镇从事装修安装工作(散工),王五生前跟随王立平做辅助工作。事发时,王五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王立平。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财产损失22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增城市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增城中新万源帝箱包厂出具的工作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居住证、增城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人罗光枝、伍兵、管成林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两原告的儿子王五因本案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石志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石志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4949.83元:根据被告石志刚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计算。对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解不同意赔偿超出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的问题,由于原告作为患者家属,对于医院用药没有决定权;且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亦未对王五在抢救期间所用药物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只是认为超出医保用药范围就应扣减,因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医保用药的理由不充分,亦不合理,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丧葬费28200.50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8200.50元(56401元/年÷2)。3、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王五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3月起至事发时随两原告在增城市中新镇的出租房居住生活,两原告亦在增城市中新镇工作多年,故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4、护理费6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40元,考虑到王五受伤严重,确需专人护理,其主张按照广州地区护工收费标准主张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两人护理,且其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出具的脑外科ICU护理费票据,证明其雇请了护工支付了400元。因此,对其主张护理费64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474.03元:事故发生后,王五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抢救,并于2013年8月2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其误工时间为4天;王五生前跟随父亲王立平从事装修辅助工作,则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474.03元(43255元/年÷365天×4天)。6、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7、住宿费1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5000元,数额明显过高,且未提交相关的住宿费票据予以证明,考虑两原告居住在增城,所以住宿费只计算一名外地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参照每人150元/天的标准,计算1人10天,即住宿费为1500元(150元/天×10天×1人)。8、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826元: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0元,数额明显过高。考虑两原告及其亲属处理死者王五的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原告管成碧的每月收入约3300元,王立平的收入参照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3255元/年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另一名亲属的收入情况,故该亲属的收入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9744元计算,误工时间均计算10天。因此,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826元(3300元/月÷30天×10天+43255元/年÷365天×10天+19744元/年÷365天×1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原告的儿子王五因本案事故死亡,确实会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和巨大的打击,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其请求的数额明显过高,结合王五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55124.5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由于王五受伤严重一直在抢救,考虑其抢救过程中无法进食,故对其主张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事故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4949.8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28200.5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474.0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0174.73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则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共635124.56元(755124.56元-120000元),由于原告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平、管成碧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50元,由原告王立平、管成碧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丽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秀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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