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自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国钊、丁芳芳,均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伟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辉,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6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虽然涉案合同有协议管辖的相关约定,但本案未经审理,该合同的真实性不确定,故不宜按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诉称合同履行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移送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的《第16届亚运会(亚残会)临时配套设施服务一标段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或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甲方(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甲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99号,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且该协议管辖条款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