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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民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潘家旭与厦门市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旭,厦门市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潘家旭,男,1986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潘恩利,男,1960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系原告父亲。被告厦门市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189号三航大厦808室,组织机构代码79806024-7。法定代表人林扬武,董事长。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189号三航大厦7-13楼,组织机构代码15508698-8。法定代表人罗思海,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瑞明,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家旭与被告厦门市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旭委托代理人潘恩利,被告厦门市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瑞明、刘若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家旭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以劳务派遣形式进入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被派往集美区的集杏海堤开口改造项目的项目部工作,同时与厦门市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集杏海堤项目部工作,工资待遇未与三航正式工同工同酬,加班工资计算基数900元,违反劳动法低于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报酬不明确,用人单位随意降低工资。2012年8月起未发工资,2012年9月起未缴社会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未与原告办理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致使原告合同终止后未能领到失业保险金。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按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应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工资差额补偿。与原告同等条件的正式工的工资约为月薪5500元,原告月均工资为2500元,月工资差额3000元,2010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计28个月应补发差额工资3000×28=84000元;2、按同工同酬工资标准补发拖欠的5个月的工资(2012年8月-12月)5500×5=275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个月工资)5500×6=33000元;4、支付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122×6=6732元;5、补交(2012年9月-12月)的社会保险金;6、补交(2010年8月-2012年12月)住房公积金。庭审时,原告潘家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按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应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工资差额补偿。与原告同等条件的正式工的工资约为月薪5500元,原告月均工资为2500元,月工资差额3000元,2010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计28个月应补发差额工资3000×28=84000元;2、按同工同酬工资标准补发拖欠的5个月的工资(2012年8月-12月)5500×5=275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个月工资)5500×6=33000元。被告厦门市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骊翔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单方面主动与骊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原告离开了用工单位。2012年9月29日11时许,原告父亲(即劳动仲裁阶段的代理人)自称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要求被告骊翔公司复印辞职报告给他。在骊翔公司员工复印辞职报告时,原告父亲当场从其手中抢夺辞职报告并撕毁带走。辞职报告被撕毁后,骊翔公司员工立马报警。劳动仲裁阶段被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同时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上述事实。因此,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主动辞职并离开用人单位,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其他员工的工资计算基数相同,不存在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的情形,原告要求每月支付3000元的工资差额没有依据,不应支持。2012年9月11日,原告已单方主动离职,未再提供劳务,被告不需要支付2012年9月11日之后的工资,更不存在需要支付原告2012年9月11日之后的工资差额情形。同时,原告已要求支付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但原告又以每个月5500元工资为计算依据要求补发拖欠的5个月的工资,此种计算方式明显前后重复计算。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9月11日原告已单方主动辞职并离开公司,并未实际付出劳务,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义务支付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潘家旭与被告厦门市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被告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技术员岗位的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之后,原告由厦门市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派到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集杏海堤开口改造项目的项目部担任初级技术员,负责现场指导工人施工,劳动报酬由该公司按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工资以直接打到原告工资卡上的方式发放,月平均工资在2500元以上,且只发到2012年的7月份。2013年9月6日,原告潘家旭为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告厦门市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1、两被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应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支付申请人2010年8月17日-2012年12月31日合计28个月工资差额84000元;2、两被申请人按照同工同酬工资标准补发拖欠的5个月工资27500元;3、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2013年10月21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3)626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尚未支付与申请人一个月又11天的工资人民币肆仟零叁拾贰元整(4032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潘家旭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12年7月21日到9月11日之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同意被告按每月2600元标准补发原告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动合同,送达证,被告提供的辞职报告,报警回执,考勤表,工资单,银行客户交易单,工资表、劳动合同,社保参保情况,裁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可以看出,原告月薪在2500元以上,不存在原告所述原告工资低于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劳动报酬低于厦门月最低工资标准的说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劳动报酬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正式工同工不同酬,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即使原告能够提供相关证据,也必须要完全符合《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规定的同工同酬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一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二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三是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何况,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庭审中一再向本院表示,在其工地上根本就没有与原告同级别的、隶属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正式工存在,原告主张的同工同酬,完全没有可比性。因此,原告按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应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工资差额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两被告所提供的考勤记录,以及原告在集杏海堤项目工地工作时3名同事的证言,可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之后,再未到两被告所在项目工地上班。根据被告提供的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以及证人王志鑫(被抢夺辞职报告原件的当事人)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告潘家旭之父从证人王志鑫手上抢夺并撕毁原告所写的辞职报告原件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合同期满离职的说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主动辞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发放2012年7月20日之前的工资。原告系在2012年9月11日离职,两被告均同意补发2012年7月21日到9月11日之间的工资。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均同意按每月2600元的标准补发此期间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两被告应当支付尚未支付与原告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9月11日的工资共计2600元÷月×(7÷21.75+1+6÷21.75)个月=41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潘家旭工资4154元。二、驳回原告潘家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潘家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玮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黄家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