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望生、夏桂云与被告蒋建辉、长安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望生,夏桂云,蒋建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199号原告李望生,男。原告夏桂云,女。委托代理人陶远进,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蒋建辉,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益阳市益阳大道**号鑫天国际*楼。法定代表人肖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拥军,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涵,该公司理赔部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望生、夏桂云与被告蒋建辉、长安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元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望生、夏桂云及委托代理人陶远进,被告蒋建辉,被告长安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6月11日16时,原告李望生驾驶湘H6QQ**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夏桂云,从安化县东坪镇前往安化县古楼乡,行驶至柘溪镇天池湖地段时与被告蒋建辉驾驶的湘HL1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原告李望生受伤后被送至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出医疗费13万余元,原告李望生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蒋建辉驾驶的湘HL17**在被告长安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由被告蒋建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经济损失348567.35元;2、由被告长安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望生身份证复印件;2、原吉夏桂云身份证复印件;3、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1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李望生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112600.35元;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400元;7、原告李望生与谌亮岩商品房买卖合同书;8、安化县东坪镇城西村及安化县公安局东坪派出所证明;9、原告李望生之子李文强、母亲杨桂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0、原告李望生摩托车购车收据;11、交通费票据38张,金额2960元;12、原告李望生建筑施工员证;13、原告李望生在安化县人民医院及中南大学雅二医院的住院病历;14、原告李望生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15、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6、原告李望生家庭成员情况;17、陪护费收条一张,金额4200元。被告蒋建辉辩称:请依法明确责任比例,按照法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蒋建辉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3、原告李望生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8403.59元;4、车费收据一张,金额2500元。被告长安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合法、客观、关联的证据予以核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长安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建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长安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1400元鉴定费认可,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畴,证据11的交通费应以按实核定的数额为准,证据17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原告方对被告蒋建辉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长安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蒋建辉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不有正式发票,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原、被告的质下意见,作出如下认定: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効力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长安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7及被告蒋建辉提供的证据4发表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1日16时许,原告李望生驾驶湘H6QQ**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夏桂云,从安化县东坪镇前往安化县古楼乡,行驶至柘溪镇天池湖地段时与被告蒋建辉驾驶的湘HL1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原告李望生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望生受伤后被送至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9日转至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8日出院,共花出医疗费121003.94元(被告蒋建辉已支付58403元),2013年7月29日安化县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11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望生、蒋建辉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桂云无责任。2013年11月2日原告李望生的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已构成八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21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原告李望生的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为2000元。被告蒋建辉驾驶的湘HL17**号涉案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还在被告长安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险。同时约定车辆从第三次事故起每次事故增加10%的责任免赔,累计加扣不超过30%,被告蒋建辉驾驶的湘HL17**号涉案车辆系第三次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蒋建辉已支付原告58403元。原告受伤后,与被告方就有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48567.35元。据此,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原告李望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121003.94元、误工210天,每天按91元计算,计19110元、陪护90天,计陪护费6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27914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09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315920.94元。另查明,原告李望生系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于2011年在东坪镇城西村购买了自居商品房,原告母亲杨桂花于1930年1月11日出生,原告儿子于1997年9月10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建辉驾驶其所有的湘HL17**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望生驾驶的湘H6QQ**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李望生、夏桂云受伤及李望生所有的湘H6QQ**二轮摩托车受损,被告蒋建辉对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建辉所有的“湘HL17**”涉案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长安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望生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3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望生医疗费111004元,伤残赔偿金17914元,误工费19110元,护理费6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09元,共计193920元的50%,计96960元。扣除被告蒋建辉应负担的医药费的10%和约定车辆从第三次事故起每次事故增加10%的责任免赔,即15246元,实际赔偿81714元,原告方提出按每天100元计算陪护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望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03714元。被告蒋建辉赔偿原告李望生经济损失15246元,合计2189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蒋建辉已支付原告李望生58403元,所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李望生160562元,支付被告蒋建辉43157元,原告夏桂云的医药费等损失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核实后直接赔付给原告夏桂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4元,减半收取2812元,由被告蒋建辉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已经交付了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善规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谌宇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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