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天道勤工贸有限公司与陆贵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天道勤工贸有限公司,陆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天道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半海村。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起永新,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彝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贵,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小鹏,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攀枝花市天道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3)仁和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道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起永新,被上诉人陆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陆贵系天道勤公司员工。陆贵自2005年12月到天道勤公司上班至今。2006年-2009年,天道勤公司未为陆贵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缴纳了8个月,2011年缴纳了10个月,2012年全年至今均已缴纳。陆贵工资为计件工资,每月数额不确定。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陆贵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基于天道勤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补缴2005年3月至2013年7月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92291.58元。原审法院认为:陆贵与天道勤公司系劳动关系。天道勤公司在2006年-2009年期间未为陆贵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及2011年也未足月缴纳,陆贵以“天道勤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诉请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且天道勤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予以确认。关于陆贵诉请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天道勤公司未为陆贵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陆贵解除劳动关系后,天道勤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故对陆贵诉请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道勤公司辩称该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其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陆贵现主张该诉请时双方也未解除劳动关系,故陆贵的该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对天道勤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陆贵20**年12月至今在天道勤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为8年,计8个月本人工资;陆贵每月工资数额不确定,参照2012年度攀枝花市全部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0846元/年计算,为27230.67元(40846元/年÷12个月×8个月)。关于陆贵诉请天道勤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由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应当由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处理,故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陆贵与天道勤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天道勤公司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陆贵经济补偿金27230.67元;三、驳回陆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天道勤公司负担。宣判后,天道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3)仁和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解除陆贵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同时给付就业补助金,上诉人只与陆贵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故法院判令两次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两次经济补偿于法无据。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支付陆贵经济补偿金27230.67元。被上诉人陆贵辩称: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3)仁和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被上诉人与四川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伤赔偿纠纷,与本案的主体及法律关系均不一致,且该判决并未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3)仁和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为“一、解除陆贵与四川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四川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陆贵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66658.62元;三、驳回陆贵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道勤公司认可其与陆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陆贵以天道勤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天道勤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陆贵因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按照陆贵在天道勤公司的工作年限并参照2012年度攀枝花市全部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0846元/年为标准计算其的经济补偿金为27230.67元(40846元/年÷12个月×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天道勤公司主张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3)仁和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解除陆贵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同时给付陆贵就业补助金,而上诉人与陆贵只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故法院判令两次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两次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不应支持陆贵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因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3)仁和民初字第1000号案件与本案的诉讼主体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法律关系亦不同,且两个案件并未重复计算经济补偿金,故天道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攀枝花市天道勤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玉代理审判员 王 前代理审判员 熊 疆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倪林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