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刑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陈发福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发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岩刑执字第129号罪犯陈发福,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泰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发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19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陈发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发福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〇一二年二月至二〇一三年十月累计获得达标分九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帐户清单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发福确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执行财产刑,其悔改表现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发福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大标审 判 员 戴景彤代理审判员 陈煌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