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刑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姚道永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某,王某某,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372号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无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个体司机。辩护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光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钱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及询问上诉人钱某某、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葛某某、李乙(二人另案处理)、杨鹏(已判刑)在光山县城关昌盛街“老二烧烤”店吃饭时与邻桌的胡某、何某、程某(三人均已判刑)、王某某、钱某某等人因言语不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李乙持刀将钱某某、王某某左腹部捅伤,己方杨鹏头部被烫伤,葛某某头面部、背部多处软组织受伤,李乙头、躯干及四肢多处刀伤,被告人姚某某的头部亦被刀砍伤。经法医鉴定: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九级伤残,王某某、李乙及被告人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葛某某、杨鹏的损伤程度不够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钱某某损失55000元,何某、胡某、程某赔偿王某某损失23000元,杨鹏赔偿钱某某、王某某损失共22000元,均取得了双方的相互谅解。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钱某某、王某某对双方在2012年6月28日达成的赔偿谅解协议予以反悔,又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被告人姚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50000元,但未提交索赔依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宋某某、李甲等人证言,被害人钱某某、王某某陈述,同案人李乙、葛某某、何某、胡某等人供述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厮打中被对方当事人持刀砍伤头部,经鉴定构成轻伤,且己方其他同案人亦受不同程度的损伤,表明被害人一方亦有相应过错,可对被告人姚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钱某某、王某某所受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且此次起诉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索赔依据,并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对其附带民事赔偿之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钱某某、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人姚某某量刑畸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钱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该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故钱某某、王某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姚某某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钱某某、王某某因姚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相应的索赔偿依据,原判驳回钱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钱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叶 鹏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