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4)隆刑初字第4号陆勇飞掩饰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飞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飞,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隆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陆某飞通过互联网“58同城”二手货交易网站联系到在该网站上销售摩托车的方某春(已判刑),并在明知对方所卖的车辆来路不明且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在隆安县华侨管理区以2500元的价格向方某春、方某德(已判刑)购买了一辆红色的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过后,陆某飞将该摩托车的发动机及车架号码锉掉。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黄某鸽于2013年5月27日停放在那桐镇菜市场被方某春、方某德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6296元。案发后,陆某飞于2013年7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已依法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报案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鸽的陈述;证人方某德、方某春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飞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丽琴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农 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