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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双民初字第0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崔德桂、李新英、周夫红、崔肄、崔利与郭汉民、平原路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桂,李新英,周夫红,崔肄,崔利,郭汉民,平原路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双民初字第0779号原告崔德桂。原告李新英。原告周夫红。原告崔肄。原告崔利。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蓓,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汉民。被告平原路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郭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崔云平,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兴国,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杜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德桂、李新英、周夫红、崔肄、崔利与被告郭汉民、平原路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蓓,被告郭汉民、平原路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兴国,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7月11日3时10分,金龙飞驾驶的鲁Q380**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新沂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70KM+800M处与被告郭汉民驾驶的鲁N338**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金龙飞、乘车人杨伟同及原告亲属崔广州死亡,车辆和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龙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汉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伟同、崔广州无责任。此次事故给五原告因其亲属崔广州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440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28.75元,合计347162.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20000元,被告郭汉民、平原路兴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任承担38148.67元,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258148.67元。被告郭汉民、平原路兴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郭汉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平原路兴运输有限公司;第二,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方的车辆无任何隐患,第三,原告计算的损失数额是不正确的,原告是三人死亡,只能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配;第四,我方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能够得到足额给付。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因被告郭汉民、平原路兴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承保车辆无责任,作为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依法应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第二,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如果该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的话,我公司只能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愿意在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超过30%的范围内赔偿;第三,我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损失,且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火化费应该包括在丧葬费的范围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3时10分,金龙飞驾驶车辆所有人为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鲁Q380**、鲁Q1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和乘车人杨伟同、原告亲属崔广州,沿京沪高速公路新沂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710KM+800M处与前方被告郭汉民驾驶的鲁N338**、鲁NFA**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金龙飞和乘车人杨伟同、原告亲属崔广州死亡,车辆和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司七大队作出第201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后进行分析后证实:1、金龙飞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郭汉民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3、乘车人杨伟同、崔广州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该起事故认定金龙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汉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伟同、崔广州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崔德桂系崔广州的父亲,生于1935年9月13日,李新英系原告母亲,生于1940年8月8日。崔德桂与李新英育有四子,崔广州系其三子。原告周夫红系崔广州妻子,生于1963年7月5日,崔广州与周夫红育有两子,长子崔肄,1989年2月23日生,次子崔利,1991年12月23日生。另查明:被告郭汉民驾驶的鲁N338**、鲁NFA**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汉民,该车挂靠在平原路兴运输有限公司,鲁N338**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8日24时止。鲁NFA**挂货车挂车在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五原告的户籍登记卡、村委会证明、金龙飞的驾驶资质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两份、法医学鉴定书、死亡证明、殡葬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郭汉民提供的挂靠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其亲属死亡,遭受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金龙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汉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伟同、崔广州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是在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其认定的责任比例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郭汉民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郭汉民所驾的鲁N338**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鲁NFA**挂货车挂车在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2012年12月17日修订的自2013年3月1日起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赔偿,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或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崔德桂、李新英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崔德桂为77岁,赔偿5年;原告李新英为72岁,赔偿8年。计算标准适用江苏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即每年8655元/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128.75元(8655元/年÷4×13年)。原告因其亲属崔广州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死亡赔偿金244040元(12202元/年×20年)、丧葬费2299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28.75元;原告诉称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情认定为350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30962.25元。又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金龙飞、崔广州、杨伟同三人死亡的情况下,庭审中,原告及金龙飞、杨伟同的亲属一致同意对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三人平分,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666.66元,超出的294295.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88288.67元(294295.59×0.3),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共需赔偿124955.33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124970.33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原告崔德桂、李新英、周夫红、崔肄、崔利负担1253元,由被告郭汉民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郭振元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