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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舒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舒城县。2013年11月13日因故意伤害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洋,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傍晚,被害人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要求为他维修因修路施工损坏的水涵,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当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邵某、潘某等人的陪同下,前往舒城县城关镇马河口办事处幸福村人民组丁某住处协商处理维修水涵问题,两人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丁某鼻部以及眼球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丁某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对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傍晚,被害人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要求其安装因修路施工损坏的水涵,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当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邵某、潘某、方某的陪同下,前往舒城县城关镇马河口办事处幸福村人民组丁某住处协商处理维修水涵事宜,两人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丁某鼻部以及眼球殴打致伤。2013年11月5日,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舒)公(法)鉴字(2013)1-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丁某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计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8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当事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病历,证实被害人伤情情况;(3)、调解书、收条,证实民事赔偿经调解并已履行;(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给予谅解。2、证人方某、邵某、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互殴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经过情况。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述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鼻部的经过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双方互殴的中心现场情况。5、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身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鼻部,对他人身体伤害的主观故意明显,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亦具有一定过错,民事赔偿经协议解决,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法定和酌定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束克立审 判 员  王 铭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