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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管民二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文洲、陈遂柱、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文洲,陈遂柱,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二初字第795号原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国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友信,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纲瑞,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张文洲,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逢圣,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遂柱,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瑾红,女,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飞,男,汉族,公司员工。原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洲、被告陈遂柱、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友信和冉纲瑞、被告张文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逢圣、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瑾红和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遂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文洲、陈遂柱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文洲和陈遂柱将其实际承包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航海路北的正商新蓝钻A地块12号楼和14号楼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大清包方式分包给原告。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文洲、被告陈遂柱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承包单价、结算办法、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工期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12号楼全部工作量及14号楼大部分工作量。2011年9月8日,经双方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及劳务费的总额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2号楼工程劳务款2248141.70元和14号楼的工程劳务费2227940元,共计4476091.70元,但被告至今尚有1135609.7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交付于被告的70万元保证金尚有10万元未予退还。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文洲和被告陈遂柱个人,且仍拖欠被告张文洲和被告陈遂柱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劳务费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135609.70元及利息913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8日,此后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共计1226935.7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80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8日,此后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以上共10804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及扣件等租赁费177718.77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洲辩称,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虽存在劳务关系,但除去质量保证金之外,我们向原告支付的工程劳务费已经超出了他现在起诉的诉讼标的额151.2696万元。原告起诉的数额中含有原告转包给第三方缪仕峰的劳务费,但是劳务费已经由被告张文洲和陈遂柱支付给第三方缪仕峰了,该劳务费应当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原告在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从施工工地撤出,但工地中的钢管拆除、运输、租赁及损毁丢失的赔偿等费用按约定应由原告承担,但现在已经由被告张文洲和陈遂柱代为承担,这些应当从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扣除。发包方正商新蓝钻的项目部对被告张文洲和陈遂柱的罚款也应当由原告承担,一并从起诉的数额中扣除。原告施工中的工人生活区用电应当由原告承担,在与发包方结算时,已从被告款项中扣除。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由被告张文洲和陈遂柱发包给了其他第三方,所产生的费用也应当从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扣除。如果原告方认为被告张文洲、陈遂柱欠他工程款,请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如没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本案所诉的劳务合同关系,也未与原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向被告张文洲、陈遂柱支付完毕,我方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陈遂柱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张文洲、陈遂柱(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被告张文洲和陈遂柱将其从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实际承包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航海路北的正商新蓝钻A地块12号楼和14号楼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大清包方式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范围包括:除防水、门窗工程、外保温工程、涂料、雨水管、铁艺、木构架、钢构架、安装工程(水、电、暖通、消防、电梯)等以外的土建工程施工的全部劳务。合同约定所有人工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现场堆放、现场清理、卫生等清洁费用亦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完工后乙方负责将施工垃圾清理到甲方指定的位置,外运由甲方负责;建筑面积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合同单价为300元/平方米;乙方向甲方交纳安全、质量、合同履行保证金70万元,该保证金待工程全部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清;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中途停工,甲方必须无条件退还乙方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陈遂柱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0万元,陈遂柱给原告出具相应收据一份。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文洲、被告陈遂柱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再次对工程承包单价(12号楼的单价调整为310元/平方米,14号楼的单价调整为325元/平方米)、结算办法、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工期等进行了补充约定。2011年7月1日,经被告同意,原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该施工工地撤场,约定14号楼外的架钢、扣件、防护钢管等施工材料不予拆除,由被告继续使用。2011年9月8日原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洲、陈遂柱对原告完成的郑州市航海路北的正商新蓝钻A地块12号楼和14号楼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对已经完工的12号楼的结算建筑面积为7252.07平方米,单价310元/平方米,合计总款为2248141.72元;对未完工的14号楼的结算建筑面积为10127平方米,单价220元/平方米,合计总款为2227940元。2012年1月3日,原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洲、被告陈遂柱对14号楼外架钢、扣件、防护钢管等施工材料数量进行了核对。本案审理中,原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洲、被告陈遂柱对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已按照合同完成对正商新蓝钻A地块12号楼的施工、2011年7月1日被告张文洲、陈遂柱同意原告撤场及原告撤场后其在亿欣租赁站租用的14号楼工程的楼外架钢、扣件、防护钢管等施工材料继续由被告张文洲和陈遂柱使用。另查明,被告张文洲、陈遂柱无相应承揽建设工程合同的资质,但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实际承包人即被告张文洲、陈遂柱的正商新蓝钻A地块12号楼和14号楼工程现已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和2012年9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于2013年2月5日将相应的工程款与被告张文洲、陈遂柱进行结算和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洲、陈遂柱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张文洲、陈遂柱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张文洲、陈遂柱的正商新蓝钻A地块12号楼和14号楼工程已经通过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原告诉求被告张文洲、陈遂柱支付建设工程劳务款,于法有据。本案中,原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洲、被告陈遂柱就正商新蓝钻A地块12号和14号楼工程共签订有以下文件:2010年3月10日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2010年12月21日的补充协议、2011年6月16日张文洲与汪国定签订的协议书、2011年9月8日就郑州市航海路北的正商新蓝钻A地块12号和14号楼的工程结算单、2011年12月1日的会议纪要、2012年1月3日的原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洲和被告陈遂柱对14号楼外架钢、扣件、防护钢管等施工材料数量的核对单。以上文件中涉及到工程量及工程结算单价的协议为前四个,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原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洲、被告陈遂柱对2011年9月8日就郑州市航海路北的正商新蓝钻A地块12号楼和14号楼工程结算单的定性,以及前三个文件与该结算单之间的关系。由于双方在2010年3月10日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签订之后,由于情况变化而合意就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进行了三次补充修正,双方最终于2011年9月8日就郑州市航海路北的正商新蓝钻A地块的12号楼和14号楼的工程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对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最后一次的双方确认为准,该结算单是建设施工合同中分包方和承包方进行劳务工程款最终结算的依据,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的双方对结算单的重要性具有相应认知不言而喻。双方合意之后,原告于2011年7月1日撤场。在原告撤场两个月后的2011年9月8日,若被告仍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与原告一并结算,这一行为明显违背常理,因此,本院对被告张文洲辩称双方于2011年9月8日进行的是对原来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完成对12号楼及14号楼全部工程量的结算,由于原告并未完成该工程而对未完成工程应当另外计算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2011年12月1日的会议纪要,由于会议纪要仅明确为汪国伟的单方意思且不为形成合同或协议,该会议纪要不具备合同的要件,对双方不产生拘束力。根据2011年9月8日双方的结算单确认,被告张文洲和陈遂柱应支付原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蓝钻A区12号楼的建设工程劳务款2248141.70元和14号楼的建设工程劳务款2227940元,以上共计4476081.70元。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工程劳务款1135609.70元,被告张文洲提交的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的29张收据数额总计为3440472元,仅欠原告1035609.70元,本院确认被告张文洲和陈遂柱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1035609.70元。对于原告交付于被告张文洲和陈遂柱的70万元,双方约定其性质为安全、质量、合同履约保证金,由于双方已经对新蓝钻A区12号楼和14号楼原告已完成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及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工程质量没有异议,且该工程已经通过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及投入使用,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该70万元保证金,被告张文洲和陈遂柱应当全部予以退还。被告张文洲提交的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5张收据数额总计仅为60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张文洲和陈遂柱还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双方于2011年9月8日进行工程结算后,由于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为工程大清包的承包方式,因此对于被告张文洲和陈遂柱就结算后的剩余工程量与案外人订立的合同,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自行负责,其后产生的费用亦应当由被告张文洲和陈遂柱负担;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由被告张文洲和陈遂柱发包给了其他第三方,所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与案外人缪仕峰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不做合并审理,当事人就其实体权利可以另案主张,因此对被告张文洲称原告与缪仕峰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所欠缪仕峰的劳务费应当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文洲和陈遂柱辩称原告施工中的工人生活区用电应当由原告承担。但依据2010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第三条第1款之约定,施工的水电应当由被告张文洲和陈遂柱负责供应,结合原告的承包为劳务大清包方式,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文洲和陈遂柱的罚款,原告与被告张文洲和陈遂柱在涉案的所有合同中均对此未予约定,故对被告张文洲认为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文洲和陈遂柱的罚款也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撤场后,其在亿欣租赁站租用的14号楼工程的楼外架钢、扣件、防护钢管等施工材料由被告张文洲、陈遂柱使用,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张文洲和陈遂柱承担。但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在2011年7月1日撤场后至2012年9月30日间共支付给亿欣租赁站租赁费177718.77元,虽有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但该清单未经原告及亿欣租赁站的双方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相应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洲和陈遂柱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双方未明确支付劳务款的履行期限,鉴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及正商新蓝钻A地块12号楼和14号楼工程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和2012年9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之事实,本院确认在14号楼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时,被告应当将剩余劳务款的支付及保证金退还义务予以履行完毕。现原告诉求被告依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及时支付劳务款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间)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对于保证金约定的功能,本院确定70万元的保证金应当保证到本案中原告所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止,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劳务部分的发包人,由于已经向违法分包人即被告张文洲和陈遂柱将劳务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完毕,故对于原告对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洲和陈遂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劳务工程款1035609.7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35609.70元为计算基数,依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二、被告张文洲和陈遂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依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4元,由原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4元,由被告张文洲和陈遂柱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利辰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人民陪审员  武国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路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