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赵丕金、高玮川、马立刚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丕金,高某某,马立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丕金,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即墨市普东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潘某某,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立刚,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庋,个体司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肇东市黎明乡)。2011年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丕金、马立刚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丕金、高某某、马立刚及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8月或9月某日,在被告人高某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港头陈村的住所内,被告人赵丕金将0.1克毒品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高某某,后二人共同将毒品冰毒吸食。2、2012年10月某日,在被告人高某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港头陈村的住所内,被告人赵丕金将0.1克毒品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高某某,后二人共同将毒品冰毒吸食。3、2013年1月某日,在被告人高某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港头陈村的住所内,被告人赵丕金将0.2克毒品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高某某,后二人共同将毒品冰毒吸食。4、2013年1月或2月某日,在被告人高某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港头陈村的住所内,被告人赵丕金携带毒品冰毒与被告人高某某共同吸食。5、2012年8月或9月某日,被告人赵丕金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十字路园的崔某某(另案处理)住所内,将0.7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6、2013年2月某日,被告人赵丕金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澳柯玛小区的住所内,将1.5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7、2013年5月29日9时20分许,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路“东宇行货运”公司门口鲁BA22**车辆内依法抓获被告人赵丕金,并当场在其副驾驶座位上一个手机盒内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3包计11.4克,疑似麻古红色颗粒1包计3.6克。经检测,上述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8、2013年3月底某日,被告人高某某为帮助李某某代卖毒品冰毒,在青岛市黄岛区辛安振中酒店红绿灯附近,将0.25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另案处理)。9、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为帮助李某某代卖毒品冰毒,在青岛市黄岛区港头陈街里附近,将,0.2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10、2013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高某某为帮助李某某代卖毒品冰毒,在青岛市黄岛区港头陈村高某某住所内,将0.1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崔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高某某与崔某共同将该0.1克冰毒在高某某住所内吸食。11、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从宋某某(另案处理)处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0.1克毒品冰毒,后邀宋某某、殷某某至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港头陈村的住所内共同吸食。12、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邀宋某某、殷某某至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港头陈村的住所内吸食毒品冰毒。13、2013年2月或3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马立刚在青岛市黄岛区新街口西侧物流货运公司门口,将1克毒品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赵丕金。后被告人赵丕金将1克毒品冰毒还给被告人马立刚,以抵销之前所欠毒资。14、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马立刚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的张某甲(另案处理)住所内,约定将0.2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吸毒人员张某甲。后二人在该住所内将0.2克冰毒吸食,被告人马立刚收取张某甲毒资150元人民币。15、2013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马立刚在青岛市黄岛区阳关商城楼下韩某某经营的台球厅内,将0.2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修某某。综上,被告人赵丕金贩卖毒品冰毒6次,数量15克;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冰毒3次,数量0.55克,容留他人吸毒7次;被告人马立刚贩卖毒品冰毒3次,数量1.3克。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3、毒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5、证人张某、张某甲等人证言;6、被告人赵丕金、高某某、马立刚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丕金、高某某、马立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丕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高某某是初犯,无犯罪前科;2、高某某有立功情节;3、高某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4、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笔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不是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马立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经本院委托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高某某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协助民警将被告人赵丕金(“小路”)捉获。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有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赵丕金、高某某、马立刚的供述、证人张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韩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的情况;有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各被告人贩卖的毒品中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有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物品扣押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丕金、高某某、马立刚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丕金、高某某、马立刚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高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某贩卖毒品三次、容留他人吸毒七次,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第十项事实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李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为其代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立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丕金、高某某、马立刚,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赵丕金有期徒刑八年到十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建议判处马立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到四年六个月。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丕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马立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张艳丽人民陪审员 薛 丹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明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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