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祁应平等人与固原银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应平,戴丕耀,金永军,赵全洲,郭怀东,康有福,梁志奇,固原银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荣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固民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应平,男,生于1968年8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海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丕耀,男,生于1962年12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海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永军,男,生于1976年4月28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全洲,男,生于1962年6月2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海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怀东,男,生于1962年3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海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有福,男,生于1952年5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中卫市海原县��以上各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武,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奇,男,生于1962年7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银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贾来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克强,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荣东,男,生于1968年2月21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慧武,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志奇等七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志奇、祁应平、戴丕耀、赵全���、郭怀东、康有福及其上诉人祁应平、戴丕耀、赵全洲、郭怀东、康有福、金永军、原审被告王荣东委托代理人张慧武,被上诉人固原银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梁志奇交纳80元、祁应平交纳565元、戴丕耀交纳2248元、赵全洲交纳50元、郭怀东交纳50元、康有福交纳50元、金永军交纳50元,均予以退还。审判长 王 彤审判员 马晓红审判员 刘秀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郤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