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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马永富与被告高立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富,高立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490号原告马永富,男。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立维,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原告马永富与被告高立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富及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立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富诉称,2012年12月6日17是30分,在平泉县七沟镇大甸子村路段,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QE1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HEP9**二轮摩托车相撞,马永富受伤,车辆损坏,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高立维是津QE12**号轿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永富损失医药费261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鉴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高立维未出庭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亦未出庭答辩。原告马永富为证明其主张举证,1、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02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永富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1102605072012002489)证明:车辆未过户,现由高立维使用。3、医药费单据1张,数额为26192.96元,附有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住院50天,每天按50.00元计算。5、护理费3000.00元,住院50天,每天按60.00元计算。6、误工费12000.00元,误工120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提供工资表1份。7、交通费1000.00元,请法院酌定。8、车辆损失2000.00元。9、鉴定费200.00元,票据1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告高立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第1号证据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本院认定;原告的第2号证据是原始的书证,具有真实性,本院认定;原告的第3号证据是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实际支出,本院认定;原告的第4号、第5号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第6号证据是用人单位所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定;原告的第7号证据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和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为800.00元;原告的第8号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第9号证据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认定;原告的第10号证据考虑到原告所受伤害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7是30分,在平泉县七沟镇大甸子村路段,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QE1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HEP9**二轮摩托车相撞,马永富受伤,车辆损坏,经平泉县公安交通事故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永富无责任。高立维是津QE12**号轿车的车辆使用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永富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50日,其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永富损失医疗费261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理行驶,否则,驾驶机动车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承担事故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高立维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津QE12**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作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津QE12**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永富医疗费261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等28692.96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马永富护理费3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等17800.00元。二、被告高立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永富医疗费261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鉴定费200.00元等28892.96元中的1889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0元由高立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0元)。(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 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左雅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