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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28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康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菜刀、洋葱水喷壶等到太康县老冢镇圣元奶粉专卖店,盗窃店内钱箱子一个及香烟等物品,被失主发现把所盗物品追回,经鉴定物品价值680余元,后被告人主动将钱箱子退还失主,经清点内有2773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做的不对,后悔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康建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菜刀、洋葱水喷壶等到太康县老冢镇圣元奶粉专卖店,盗窃店内钱箱子一个及香烟等物品,被失主发现把所盗物品追回,经鉴定物品价值680余元,后被告人主动将钱箱子退还失主,经清点内有2773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清点证明、投案情况说明、太康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等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赃物已退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军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