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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乘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季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乘民初字第18号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8月12日还款,逾期不还违约金为3000元。现约定时间已到,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整,违约金3000元,共计23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季某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借据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三个月,约定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季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12日,被告季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期为3个月,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整,违约金3000元,共计23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季某为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期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3000元,因未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偿还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20000元、违约金3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及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兵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