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罪害3审表被莱西市被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莱西市商业街中心路口“真维斯服装店”门口因摊位问题与被害人贡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贡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贡某左胸外侧壁软组织创伤,愈合后瘢痕长度14.5cm属轻伤;其左髂腰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莱西市商业街中心路口“真维斯服装店”门口因摊位问题与被害人贡鑫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贡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贡鑫左胸外侧壁软组织创伤,愈合后瘢痕长度14.5cm属轻伤;其左髂腰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亲属与被害人贡鑫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贡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贡鑫书面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还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摊位问题与被害人贡鑫发生争执,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确实对所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敬荣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张纯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