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李艳宏、刘宁与广州市保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宏,刘宁,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保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98号原告:李艳宏,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刘宁,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太真,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明辉,童鸿飞,均是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保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张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彪,王洁,分别是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原告李艳宏、刘宁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核发《房地产权证》行为违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宏、刘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太真,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明辉,第三人广州市保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保玛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宏、刘宁共同诉称:2010年,我们各自向广州海岸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海岸投资公司)购买滨江中路382号商铺2楼商铺。2011年2月14日,被告核发权属人是原告李艳宏的《房地产权证》[证号:850032597);2012年7月10日核发权属人是原告刘宁的《房地产权证》[证号:850085113)。但上述土地使用期限均自2001年1月17日起计40年。对此,我们表示异议,认为土地使用期限应自2010年10月起计。海岸投资公司出售商铺时从未向我们展示其出售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亦未告知其出售商铺的用地年限,反而以种种借口隐瞒事实真相。我们现经查询,发现上述房产源自被告2010年6月30日核发给案外人陈洲兰的第0150003745《房地产权证》(房产地址:海珠区滨江中382号二层,建筑面积1897.46平方米);陈洲兰又购自第三人。其时,第三人持有的房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我们认为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上述《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欠缺法定的必要材料及手续,导致我们在2010年进行商铺购买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作为审查交易行为合法性及核发房产证的行政职能管理部门,应对此进行合法性之说明。现我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向第三人保玛房产公司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房产地址:海珠区滨江中382号二层,建筑面积1897.46平方米);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向第三人保玛房产公司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应首先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发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对本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82号二层房产进行产权登记,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给第三人保玛房产公司,因此,第三人保玛房产公司是被告核发该《房地产权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之后,第三人保玛房产公司将海珠区滨江中路382号二层出售给案外人陈洲兰,两原告于2010年各自向陈洲兰购买海珠区滨江中路382号二层其中一个商铺,并分别取得被告核发的《房地产权证》。鉴于原告诉讼中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保玛房产公司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艳宏、刘宁的起诉。原告李艳宏、刘宁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在本裁定生效日起十日内退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李艳宏、被告、第三人广州市保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刘宁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惠玲人民陪审员 曾燕玲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雪莹练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