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780号原告谭某某,曾用名谭某芳,女,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镇***组***号,身份证号码为432****************。被告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农民,身份证号码为430*************,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民组**号,现住湖南省怀化市怀化***宿舍。原告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家庭经济开支全由原告承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期间原告父母虽有阻拦,但原、被告坚持至家长认可后,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确实有做得不好的地方,但被告愿意改正,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自由恋爱,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4日婚生男孩曾钰堂,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对家庭尽义务较少,夫妻之间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家庭户籍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家庭经济问题产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只要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勤劳致富,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原、被告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妮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吴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