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姜云龙与李东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云龙,李东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姜云龙,男。委托代理人贾文轩,男。被告李东生,男。原告姜云龙与被告李东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宪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轩,被告李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李东生驾驶蒙D5L3**号捷达轿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冀辽主线站U形工作通道处,与原告驾驶的中华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出修车费12221.25元,拖车费3500.00元,车辆修理期间租车费38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原、被告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当时原告姜云龙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李东生的车辆未投保保险,在交警队调解时,要求被告将修车单据提交给原告报保险,并依照协议约定将双方的修理费、施救费互相抵顶后,原告又给付被告找价款825.00元。但事后被告不提供修理费单据,致使原告无法报保险,给原告造成损失。除上述损失外,要求被告返还825.00元找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公估费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公估费单据1张,金额1000.00元,施救费单据1张,金额2500.00元,拖车费单据1张,金额1000.00元,车辆修理费票据1张,金额12000.00元。被告李东生辩称,2013年10月1日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我们双方在交警队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即双方各负同等责任,经评估,我的损失是14400.00元,原告的损失是12750.00元,扣除各自的交强险应向对方赔偿的2000.00元外,原告应该向我支付825.00元,此款原告已经给付我。至于其他费用如施救费、拖车费等自行负责,此协议双方确认生效,并各自将车辆拖走。原告此次诉讼属于无理之诉,应自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2013年10月1日,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承德支队平泉大队第201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李东生、姜云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李东生驾驶蒙D5L3**号小轿车与姜云龙驾驶的冀BC76**号轿车,在长深高速公路冀辽主线站U形工作通道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损坏。经高速交警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经交警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此次事故造成蒙D5L3**号车的车损14400.00元,由姜云龙承担825.00元,剩余13575.00元由其自负;2、此事故造成冀BC76**号车的车损12750.00元,由姜云龙承担;3、此事故的现场施救费凭票据各自承担。协议达成后,原告姜云龙已经给付被告李东生赔偿款825.00元,双方将各自的车辆自行拖离。事故处理完毕。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姜云龙、被告李东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就各自的损害赔偿问题在高速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不违反双方当事人意志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通过合同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权益,原告姜云龙主张赔偿相关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云龙要求被告李东生赔偿2013年10月1日交通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原告姜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0元)。审判员 纪宪新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左雅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