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执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余金芬与青海华海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金芬,青海华海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中执字第324号申请执行人:余金芬,女,汉族,住海东市。被执行人:青海华海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俞万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余金芬与被执行人青海华海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宁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青海华海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余金芬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青海华海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16550元,案件受理费386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706元,共计12212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青海华海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在西宁市房屋交易中心无产权登记,在西宁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我院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前往甘肃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在湟中县博物馆工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青海华海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在该工地无工程。又前往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工业职业技术学校项目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青海华海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万华个人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工业职业技术学校项目部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无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工业职业技术学校项目部与青海华海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工程合同。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青海华海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2013)青民申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的期间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南文红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马生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