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胡全胜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全胜,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常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全胜,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蔡业鲜,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表人洪振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宏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胡全胜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3)常鼎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胡全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业鲜,被上诉人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胡全胜看到在其村开办砖厂的个体工商户肖某某雇请了非本村组的运输车辆在进行运输作业,便用自己的农用小四轮车将砖厂的运输通道堵塞,致使砖厂运输土方的翻斗车无法通行,同时挖机也不能正常作业,迫于此举,砖厂方同意将部分运输砂石的业务让给了胡全胜。2013年4月份,胡全胜见自己在砖厂承揽的业务较少,又与砖厂发生摩擦。2013年5月28日,区公安局作出鼎公(长)决字(2013)第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全胜的强迫交易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胡全胜被实施拘留后,对该行政拘留决定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常德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常公复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区公安局鼎公(长)决字第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对胡全胜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胡全胜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区公安局作出的鼎公(长)决字(2013)第09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要有良好的法制环境,提供服务及接受服务及商品买卖应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进行。胡全胜以用自己农用小四轮车堵塞砖厂运输通道的要挟方法,达到参运的目的,妨碍了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私营经济的发展。区公安局对胡全胜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应予维持。胡全胜提出的区公安局作出的处罚事实不清,“自己的车是停在本组未被征用的地上”的辩解意见,土地是否被征用,对阻工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故就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胡全胜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区公安局没有给胡全胜送达处罚决定书,胡全胜没有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的代理意见,经查,胡全胜已在区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存根联上签了字,无需再在区公安局送达交付给他的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胡全胜提出没有在处罚决定书存根联上签字,且要求作字迹和指纹鉴定,对此辩解意见和申请字迹及指纹鉴定的要求,无事实依据,结合该案的其他证据,该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区公安局作出的鼎公(长)决字(2013)第09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全胜负担。上诉人胡全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即其提出对自己的相关签名、捺印,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未予采纳;因未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应视为区公安局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本人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区公安局作出的鼎公(长)决字(2013)第09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区公安局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其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已将经过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随案移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对该区治安行政案件进行处理,是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上诉人以自己的农用小四轮车堵塞砖厂运输通道的方式,要求参与砖厂的运输作业,有违社会正常经营、生产活动的公平、自愿的原则,其行为造成砖厂停工,妨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与经营。被上诉人根据受害人举报及调取的有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虽然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中就其签名、捺印部分提出异议,申请二审予以司法鉴定,本院采纳了其请求,但上诉人又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因此,对留存在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为胡全胜的签名、捺印应认定为上诉人所为,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其本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全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遥审 判 员 黄志军审 判 员 王继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