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1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厦门维特斯工贸有限公司与厦门嘉明达塑料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维特斯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嘉明达塑料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770号原告厦门维特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里57号之十六B。法定代表人宋菊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忠旺。被告厦门嘉明达塑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滨北中信惠扬大厦20D。法定代表人高立元,总经理。原告厦门维特斯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嘉明达塑料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忠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嘉明达塑料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维特斯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12月1日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货物。截至2012年12月22日,被告购买货物共计32622元。但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32622元。被告厦门嘉明达塑料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现查明,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去渍油等货物,共计32622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622元。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其供货,但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货款3262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嘉明达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维特斯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2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燕珍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人民陪审员 苏兴旺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