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杨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益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428号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腾龙大厦第9层06、07号,注册号:XXX。负责人黄骏。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梧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江、唐冰,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东莞分公司”)诉杨益与杨益诉中天公司、中天东莞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因为中天公司、中天东莞分公司先起诉,杨益后起诉,因此中天公司、中天东莞分公司作为原告,杨益作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中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梧州,被告杨益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公司、中天东莞分公司诉称,一、杨益受伤前工资应为2800元/月,杨益主张受伤前日工资标准为170元/天,月平均工资为5100元/月,但杨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中天公司根据双方签署的合法有效文件职工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标准的相关约定,主张杨益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二、裁决书中对杨益停工留薪期间时长的认定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仲裁期间,杨益并未出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间时长的书面文件,也未出具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确认其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文件,而裁决书中却直接认定杨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28日(共计12个月19天,超过12个月),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中天公司、中天东莞分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按照28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杨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800元/月×15个月=42000元;2.重新认定杨益工伤停工留薪期间时长并按照2800元/月的工资标准予以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杨益承担。杨益的答辩意见与其起诉状一致。被告杨益诉称,杨益于2012年9月6日入职中天公司,任建筑钢筋工一职,日工资为170元/天,月平均工资5100元/月。2013年1月10日,杨益在中天公司建筑工地11号楼地下室顶板处的钢管架上,进行楼柱钢筋的绑扎工作时,由钢管架上摔落至地面,左侧胸部致伤。2013年1月10日至25日,以及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3日,经东莞长安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6天。2013年1月14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杨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1月28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益构成伤残八级。2014年3月14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向杨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04元的决定,合计65204元。为维护杨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天公司、中天东莞分公司立即支付杨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500元。2.中天公司、中天东莞分公司立即支付杨益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28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6300元,2013年1月10日至25日以及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3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3.中天公司、中天东莞分公司立即支付杨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0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天公司、中天东莞分公司承担。原告中天公司、中天东莞分公司答辩称:1.杨益已经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杨益出院后,在医嘱一个月休息之日结束后并未回中天公司上班,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杨益主张的工资标准有误,应该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来认定,如杨益私自离职,工资按2800元∕月计算,杨益在出院休息结束后未回中天公司上班,也没有办理请假,已构成自动离职,应按2800元∕月计算,故杨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存在差额。3.杨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停工留薪期应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但鉴定结论未确认相应的医疗终结期,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即使延长也不得超过12个月,杨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延长。杨益在医疗期过后擅自离职,不存在延长停工留薪期。4.关于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费用应向社保部门主张,杨益出示的相关医疗证明并未明确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达到护理等级,故护理费应予以驳回。5.杨益主张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杨益于2012年9月6日入职中天公司,任职钢筋工。中天公司已为杨益所在的工程项目购买集体工伤保险。2012年8月10日,杨益与中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如杨益有故需要辞职的,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中天公司,未经中天公司同意私自离职的,中天公司有权按照2800元/月计算。中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杨益工资为2800元/月,并表示工资是现金支付,没有签收记录;杨益则主张每天170元,月工资为5100元。2013年1月10日,杨益在中天公司承包的万科·金域松湖花园9-16号楼、23号楼、29号楼、36号楼以及3号地下室工程中发生事故,由钢管架上摔落至地面,左侧胸部受伤。2013年1月10日至25日,杨益在东莞康华医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3日,杨益在东莞市康华医院拆除内固定,住院11天,出院医嘱全休两周。2013年1月14日由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杨益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月2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4年3月14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杨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04元。2014年4月29日,杨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中天公司、中天东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中天公司、中天东莞分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014年7月7日,该庭裁决:一、确认杨益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由中天公司支付杨益停工留薪期工资54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65元、住院护理费1300元,以上合计127515元;三、驳回杨益的其他申诉请求。杨益和中天公司、中天东莞分公司均不服,遂提起诉讼。关于离职的原因,杨益称是中天公司拒不支付工伤待遇,被迫离职。中天公司则表示,中天公司没有不支付工伤待遇,是因为有争议,中天公司有协助杨益办理理赔。杨益确认工伤认定申请是中天公司所作,劳动能力鉴定和理赔也是中天公司办理的。以上事实,有中天公司、中天东莞分公司提交的职工劳动合同、民事裁定书,杨益提交的出院记录、工伤认定书及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鉴定书、支付决定以及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杨益和中天公司对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因劳动合同关系建立在杨益和中天公司之间,与中天东莞分公司无关,故对杨益要求中天东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天公司已按照东莞市社会保险的规定为杨益办理集体工伤保险,而社会保险基金已向杨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杨益要求中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杨益要求中天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杨益和中天公司对停工留薪期有争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那么杨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其住院治疗和医嘱全休的时间,共计15天+30天+11天+14天=70天。中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杨益工资为2800元/月,并表示工资是现金支付,没有签收记录,但实际用工中,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往往与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有一定的差额,故本院对中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杨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的主张不予采纳。杨益则主张每天170元,月工资为51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在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东莞市土木建筑行业2012年度工资指导价中位数4616元/月作为计算杨益工伤待遇的基数。那么杨益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4616元÷30天×70天=10770.67元。相应地,中天公司需要向杨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6元/月×15个月=69240元。另外,杨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天+11天)×50元/天=1300元。杨益还要求中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从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中天公司有协助杨益办理理赔。杨益确认工伤认定申请是中天公司所作,劳动能力鉴定和理赔也是中天公司办理的。中天公司主张没有支付工伤待遇,是因为双方有争议比较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可见,杨益主张被迫离职并要求中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被告杨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770.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240元、护理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杨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杨益各负担5元(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晓静第9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