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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018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0180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双方未建立真正感情,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尤其2012年4月29日,被告酒后又一次殴打原告将原告和原告女儿衣服点火烧掉。致使原告受到很大伤害,原告只好离家出走。2012年9月,原告感到生活无望,向安阳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在上诉期间,经人劝说,原告撤诉希望被告能够改正,但原告的一切都是徒劳,双方的感情没有任何改变。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原告曾经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院审理期间,原告撤诉。现无查明的共同财产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二次法院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文运审 判 员  刘俊杰人民陪审员  任慧亮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付安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