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高福珍与李运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福珍,李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福珍,女,194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彭浦新村***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共康六村**号***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运明,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横浜路**弄**号。再审申请人高福珍因与被申请人李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高福珍申请再审称: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1,161,000元借款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大额民间借贷,不能仅凭借条作出认定,还应结合当事人是否有出借能力、出借资金来源等证据审查钱款交付事实。高福珍主张系争借款本金为1,161,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钱款交付给李运明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高福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福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琼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代理审判员 沙 洵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沈于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