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峰诉被告曾德衡民间借贷纠纷(2013)赣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峰,曾德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杨小峰,男,成年,汉族,住赣县梅林镇。委托代理人陈爱兰,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德衡,男,成年,汉族,住赣县梅林镇。原告杨小峰诉被告曾德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峰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德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峰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曾德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小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10000元,归还期限2013年3月16日,逾期未还借款人必须按银行最高利息4倍计算利息,一切催款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曾德衡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德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德衡向原告杨小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按约定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德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小峰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德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梁 晓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帐号:033201040000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