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赵晶、孙建涛等与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晶,孙建涛,孙晨希,石家庄市第四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赵晶,无业。原告孙建涛,绵源商贸公司经理。原告孙晨希。法定代理人赵晶,基本情况同原告赵晶。法定代理人孙建涛,基本情况同原告孙建涛。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曹琴英,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63年3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聪欣,女,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赵晶、孙建涛、孙晨希诉被告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晶、孙建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被告石家庄市第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孙聪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晶、孙建涛、孙晨希诉称,原告赵晶、孙建涛系夫妻,原告赵晶怀孕于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处按照要求建立了产前检查档案,到产前的2011年12月21日一直在被告处进行检查,被告每次出具的孕检结果以及B超(包括三维和四维B超)均为正常。2012年1月22日,原告赵晶在藁城市人民医院产下一女即原告孙晨希,该女婴先天性右上肢缺如、左手畸形、双下肢畸形。被告在进行产前检查和产前诊断的整个过程中,由于严重失职,未检查出胎儿患有上述缺陷,被告在B超结果中多次结论显示胎儿双上肢及双下肢均可显示,这严重误导了原告,侵犯了原告赵晶和孙建涛的优生优育选择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20409.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市第四医院辩称,1、孙晨希目前肢体缺失非因本院医疗行为所致,其缺陷是先天发育所致,与本院进行的常规产前检查无因果关系。2、超声检查有其局限性,本院已履行知情告知义务,超声在产前检查中有重要作用,但不是一种万能的检查方法,受各种因素包括孕妇本身、孕周以及胎儿体位、羊水、胎儿活动等影响,许多器官或部位可能无法显示或显示不清。上述情况在本院检查中均有告知,赵晶每次超声检查前均阅读该内容并签字。3、原告称本院侵犯其优生优育选择权缺乏法律依据。因技术水平所限导致目前状况,并非被告违法所致,故原告所述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晶、孙建涛系夫妻,赵晶因怀孕于2011年6月20日到被告处做产前初诊检查,后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21日在被告处进行B超检查,其中孕23周、孕28周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均记载“胎儿双上肢及双下肢可显示”。赵晶于2012年1月22日在藁城市人民医院剖宫产下一女婴即原告孙晨希。该院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赵晶产下的新生儿右上肢缺如、左手畸形、双下肢畸形。原告赵晶在石家庄市第四医院花费门诊费用2571.11元并提交票据,其主张花费加油费2670元、交通费84元,被告以上述门诊费用系赵晶正常检查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向本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孙晨希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孙晨希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与被鉴定人孙晨希右上肢缺如、双下肢畸形之畸形出生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该医疗过失理论系数值为75%,参与度系数值为60-90%。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安装假肢费用、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晨希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如下(1)右上肢缺如,残疾辅助器具应按肩离断配置假肢,费用需人民币50000元,配置器具时间跨度从未成年到成年(通常以18周岁为分界线),假肢安装建议在学龄期开始,临床上平均更换周期通常为6年左右;(2)左手畸形,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使用期限为6年左右;(3)左髋关节脱位,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4)双足马蹄内翻足畸形,费用需人民币19000-21000元;(5)左小腿环形束带畸形,费用需人民币2000元-4000元。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孙晨希户别为家庭户,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90%计369774元。被告对计算方法无异议。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晨希右上肢缺如自学龄期开始安装假肢即自6岁起至18周岁止共计3次,每次50000元,计150000元;左手畸形费用共计3次,每次12000元,计36000元;左髋关节费用10000元;双足马蹄内翻足费用20000元;左小腿环形束带费用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共计219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称数额过高,考虑原告孙晨希的伤残实际情况,以30000元为宜。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孕产妇保健手册、诊断证明、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案例评析、证明、户口页、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孙晨希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孙晨希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与孙晨希右上肢缺如、双下肢畸形之畸形出生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赵晶和孙建涛夫妇的生育选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考虑参与度系数值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因该费用是原告赵晶生产应花费的费用,与原告孙晨希伤残无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赵晶和孙建涛在孙晨希成年之前对其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孙晨希成年后,赵晶和孙建涛对其不再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孙晨希18周岁后能否独立生活,现不得而知,故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年限暂以18周岁为限,18周岁后发生费用可再行主张。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赵晶、孙建涛、孙晨希残疾赔偿金3697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9000元共计585774元的75%计441580.5元;二、被告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赵晶、孙建涛、孙晨希精神抚慰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4元,原告于被告各负担一半。(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代理审判员 张卓娅人民陪审员 崔亚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魏冬玲第4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