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枣民五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庆烨与王广跃、王文超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烨,王广跃,王文超,牛庆利,枣庄市市中区联兴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五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烨,女,2003年9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秀会,女,1968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王庆烨之母。委托代理人:姜广臣,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跃,男,2004年9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文超,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系王广跃之父。法定代理人:牛庆利,女,1980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系王广跃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超,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系王广跃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庆利,女,1980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系王广跃之母。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昊,枣庄市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联兴学校。法定代表人:任成芳,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善文,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庆烨、王广跃、王文超、牛庆利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联兴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庆烨与被告王广跃系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联兴学校的学生。2012年5月16日10点左右下课时,原告与被告王广跃分别从教室的两个门跑出来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58.9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需后续治疗费(烤瓷牙修复)为人民币1300-1500元,更换年限4-6年/次。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联兴学校提交周会记录、学生报、中小学生行为规范、日常行为评比办法,证明学校对学生尽到了管理义务,并无疏于管理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对原告与被告王广跃碰撞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广跃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王广跃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王广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文超、牛庆利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被撞倒受伤属偶然和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联兴学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烤瓷牙修复费,根据鉴定书,每5年更换一次,每次1400元,计算至75周岁,计算13次,计18200元。对鉴定费,根据费用单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伤残的后果,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文超、牛庆利赔偿原告王庆烨:1、医疗费479.46元(958.92元×50%);2、烤瓷牙修复费9100元(18200元×50%);3、鉴定费350元(700元×50%);上述给付内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庆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王文超、牛庆利承担50元。上诉人王庆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由于上诉人不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本案应当依法由被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联兴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广跃、王文超、牛庆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依法由被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联兴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不当,我方没有过错,只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三、对于一次性赔偿烤瓷牙修复欠妥当,应当实际发生后确定。被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联兴学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学校是否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二、一次性赔偿烤瓷牙修复欠妥当。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事件发生时,是在下课时,王庆烨、王广跃两学生分别从教室的两个门跑出来时发生碰撞,致王庆烨受伤,作为日常的上下课,学校的教育管理与学生的行为应保持合理的限度,因此,被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联兴学校承担适当的赔偿为宜,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赔偿的数额为,被上诉人王文超、牛庆利赔偿上诉人王庆烨:1、医疗费335.62元(958.92元×35%);2、烤瓷牙修复费6370元(18200元×35%);3、鉴定费245元(700元×35%)。被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联兴学校赔偿上诉人王庆烨:1、医疗费287.68元(958.92元×30%);2、烤瓷牙修复费5460元(18200元×30%);3、鉴定费210元(700元×30%)。二上诉人认为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对烤瓷牙修复费,根据鉴定书,每5年更换一次,每次1400元,计算至75周岁,计算13次,计18200元,并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广跃、王文超、牛庆利要求实际发生后支付,虽然要求有一定合理性,但不属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改判的情形。因此,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责任分成认定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文超、牛庆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庆烨:1、医疗费335.62元(958.92元×35%);2、烤瓷牙修复费6370元(18200元×35%);3、鉴定费245元(700元×35%)。被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联兴学校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庆烨:1、医疗费287.68元(958.92元×30%);2、烤瓷牙修复费5460元(18200元×30%);3、鉴定费210元(700元×30%);三、驳回上诉人王庆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联兴学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王庆烨和上诉人王广跃、王文超、牛庆利各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晓审判员 杜 磊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吴 凡 更多数据: